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小检与徐又清、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检,徐又清,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74号原告:杨小检。委托代理人:范新闻,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又清。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陈誉宁,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徐世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杨小检诉被告徐又清、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检的委托代理人范新闻,被告徐又清,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刚、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别将其承揽的柳州市鱼峰区龙潭路大美天地别墅区的X栋X单元X号、XX栋X单元X号及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新希望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内部装修工程的木工,由被告徐又清分包给原告杨小检做,2015年9月原告杨小检做完了该三套房屋的木工装修,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手工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被告徐又清出具给原告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6年5月份还清,现在欠条约定期限已过,二被告仍不将该欠款给付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又清辩称,欠款30000元应当是由他支付,而不是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由于他和原告之间还有很多事情没有结清。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劳务方面的关系,不应当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关系,其只是和被告徐又清有关系,并且被告公司的款项和被告徐又清已经结清了。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检受被告徐又清的安排,为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揽的几套房屋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原告杨小检与被告徐又清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徐又清向原告杨小检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木工杨木工工费30000元。欠款人:徐又清。剩余余款16年5月份还清。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徐又清至今未向原告杨小检支付该款项,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又清出具的《欠条》的约定,被告徐又清应当在2016年5月份向原告杨小检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的,原告杨小检要求被告徐又清支付30000元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关于“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落款,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视为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该30000元欠款的认可,而原告杨小检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又清存在对该30000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杨小检要求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且与被告徐又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又清向原告杨小检支付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又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