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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1621号

裴生昌与李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裴生昌,李清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1621号

申请执行人:裴生昌,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清,女,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诉前13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裴生昌与被执行人李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24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诉前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晖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