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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奎,邰雅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50号案外人: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50242819K),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68号一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尹才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浙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100号,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6678181),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66号。负责人:黄钟尧,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66016),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路16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392462),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路168号。被执行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3301),住所地:嵊州市甘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伯根,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奎(身份证号码:3306231977********),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号。被执行人:邰雅雅(身份证号码:6101021987********),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电器)、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厨具)、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制冷)、王奎、邰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乐普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浙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德乐电器、德乐厨具、奥星制冷、王奎、邰雅雅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乐普斯公司称,2015年9月25日,奥星制冷作为甲方,与德乐电器作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奥星制冷为德乐电器向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证奥星制冷代位追偿权的实现,德乐电器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奥星制冷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20日双方到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招商银行起诉德乐电器、德乐厨具、奥星制冷、王奎、邰雅雅,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6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招商银行已经申请执行。嵊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浙0683执1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设备。在此前的2015年8月1日德乐厨具与德乐电器作为出租方,与乐普斯公司订立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德乐厨具、德乐电器将厨具生产设备(涵盖了抵押设备)租赁给乐普斯公司使用,前五年的租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德乐厨具、德乐电器已经将抵押设备交付给乐普斯公司使用,乐普斯公司也已经支付了35万元的租金并一直在使用。在目前的情况下,异议人认为不宜直接执行抵押设备,理由为:1、设定抵押的债权系为奥星制冷的代位追偿权,只有在奥星制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行使追偿权,目前奥星制冷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其无权提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亦无权主张拍卖抵押设备。2、在奥星制冷的代位追偿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拍卖设备没有意义。目前其优先受偿权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即使拍卖,也要在奥星制冷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现在不拍卖,由乐普斯公司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才能为德乐电器的财产带来增值,并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要求暂缓(2016)浙0683执153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德乐电器的机器设备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称,案外人与德乐厨具、德乐电器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该借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奎、邰雅雅对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10元,由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奎、邰雅雅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683执1539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683执1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德乐电器所有的机器设备。另查明,案外人乐普斯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其住所地为德乐电器所在的浙锻路168号的一号楼二楼。在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提供了一份其与被执行人德乐厨具、德乐电器在2015年8月1日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德乐厨具、德乐电器所有的全部生产设备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三方在合同上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又查明,在本案审查期间,奥星制冷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案外人与德乐电器、德乐厨具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逃避合法债务;该《设备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作为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的反担保抵押权人,奥星制冷同意法院将该批设备拍卖,并要求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清偿招商银行的本息。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德乐电器、德乐厨具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日期早于案外人成立的日期,该合同明显不具真实性。案外人以该批机器设备系其租赁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该批设备的抵押权人奥星制冷同意本院进行拍卖,本院可依法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章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