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伟强与任美妍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伟强,任美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伟强,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美妍,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任伟强因与被申请人任美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伟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就涉案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国土部门发函调查,相关部门回复称无法核实该证的真实性,说明任美妍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国土部门是没有登记备案的,该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任美妍无法提交当时申报土地的材料,说明其是伪造的、无效的。任美妍已于1969年外嫁至平湖镇鹅公岭村,已不具备新南任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申请取得涉案土地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格,任伟强占有涉案土地和房屋是有根有据的,其属于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据此,申请再审改判驳回任美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档案室查询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深圳市龙岗区国土档案室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称因年代久远,无法查实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又向原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任屋经济合作社查询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事实,2015年1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任屋经济合作社出具复涵内容为,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房屋原先属于该村村民任逢任某(已故)所有,任逢任某已故之后由任美妍本人申请取得该房屋位置相符的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向原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析南村任屋经济合作社办理该批证件经办人任冠雄某调查,任冠雄任某称该证件是他本人经办到相关部门办理的,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任美妍申请取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任美妍对涉案土地和房屋持有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伟强占用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任美妍诉请任伟强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深圳市龙岗区国土档案室工作人员回复一审法院因年代久远,无法查实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但之后,一审法院已向原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任屋经济合作社及办理宝集建(1992)字第1005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办人调查核实,确认上述权证是由任美妍申请取得,故任伟强主张该权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理由不成立。至于任美妍是否具有取得上述权证的资格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上述权证未被相关行政部门撤销的情况下,任伟强以任美妍无资格取得该权证为由,主张任美妍无权诉请其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伟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