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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玉林市泰兴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林市泰兴水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84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男,该联社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大竹根。法定代表人:郭稳。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12522000元给原告;2.确认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的动产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提供抵押的、抵押借款合同(桂农信抵押借合第98055xxx、56xxx号)项下的动产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请求的第1项债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2日,原告下属的营业厅与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9900000元,合计12900000元给被告,用于水泥厂流动资金和购设备,借款3000000元的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1999年12月2日止,借款9900000元的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200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25‰,上浮50%,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该厂区内的部分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1998年12月2日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9900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522000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日,被告玉���市泰兴水泥厂与原告下属营业厅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98055xxx号,借款金额99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机械、设备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200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25‰,上浮50%,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计划:借款分1期归还,于2001年12月2日归还,被告其所有的位于该厂区内的机械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第98056号,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1999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75‰,上浮50%,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其所有的该厂区内的机械设备、厂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内容:抵押人玉林市泰兴水泥厂,抵押权人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厅,抵押合同:980055,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详见抵押物清单回转式烘干机等51项财产价值12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99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1998年12月2日至2001年12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1998年12月2日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9900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522000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98055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第98056xxx号)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至今未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该厂区内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第98056号的借款9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广西农村信用社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98055xxx号)内3000000元贷款,因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无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12522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不按期履行上述一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玉林市泰兴��泥厂用于本案抵押的回转式烘干机等51项财产价值9900000元的范围内(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693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泰兴水泥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抵押清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