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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天山与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山,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051号原告:姚天山,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平,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7276-X。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姚天山与被告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山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山起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13分,被告黄建平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晓南线1KM+100M梅溪新中学路段,与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兴县亩犬桥社区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9元。经鉴定,被告伤势导致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黄建平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建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81元,其中医疗费1509元、误工费12012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平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被告已购买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建平、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黄建平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建平、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到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兴县亩犬桥社区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9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0元施救费不属于医疗费,且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黄建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黄建平、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黄建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中拖车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发票范畴,原告不应将拖车费计入医疗费;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1439元。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正确界定赔偿范围,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0时13分,被告黄建平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晓南线1KM+100M梅溪新中学路段,与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姚天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兴县亩犬桥社区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9元。经鉴定,被告伤势导致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另,被告黄建平浙E×××××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12012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021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32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6972元,合计20211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给付原告姚天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天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天山负担170元,被告黄建平负担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