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王桂芝,高峰,唐山市第八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峰。原审被告:唐山市第八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号。法定代表人:刘阁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芝、原审被告高峰、唐山市第八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被上诉人王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桂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桂芝辩称:1.驾驶人为王桂芝丈夫吴金良,王桂芝是乘车人,吴金良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3、王桂芝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患者的病情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高峰、唐山市第八医院赔偿医疗费21522元、误工费26133元、护理费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61元、其他费用278元,共计60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22时50分许,高峰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建设路体育馆道口与骑自行车的王桂芝相刮,致两车受损、王桂芝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芝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右手闭合骨折、头皮血肿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伤指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避免剧烈活动;出院2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此事故造成王桂芝支付医疗费2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误工费19666元(32045元÷365天×224天)、护理费6496元(32045元÷365天×74天)、交通费361元,综上共计49525元。另查明,高峰驾驶的冀B×××××号车系唐山市第八医院所有,��车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唐山市第八医院,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商业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桂芝诉请中的4952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王桂芝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王桂芝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桂芝诉请的其他费用278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高峰驾驶的冀B×××××号车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桂芝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芝保险赔偿金36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芝保险赔偿金13002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桂芝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乘坐的是由吴金良驾驶的摩托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吴金良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王桂芝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王桂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而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予以驳回;经核实,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桂芝的误工时间是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住院病案和病假证明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