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海生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生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在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三号楼104房经营包旺美食馆,2015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在制作瘦肉包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型泡打粉,并在其经营的美食馆内销售。2015年7月14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包旺美食馆的瘦肉包进行抽样检验。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在包旺美食馆抽检的瘦肉包铝残留量为67.9mg/kg(标准值为不得检出),判定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海生蔡某自2015年5月开始在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三号楼104房经营包旺美食馆。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蔡海生蔡某在制作瘦肉包的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型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并将制成的瘦肉包在该美食馆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4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经营的包旺美食馆进行检查,并提取该美食馆内的瘦肉包进行检验。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该美食馆的瘦肉包铝残留量为67.9mg/kg(标准值为不得检出),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海生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样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的经过,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海生蔡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生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海生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海生蔡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蔡海生蔡某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海生蔡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