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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徐如星信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徐如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2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59C),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洪滨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娜,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星,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徐如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叶丽娜、林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保全了被告徐如星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原锦湖街道)谢岙底村B1幢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瑞安支行诉请本院判令(庭审中变更):1、被告徐如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95.49元、手续费9164.1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5%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6295.2元、滞纳金为108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徐如星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分期付���手续费是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24期及以上为15%。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徐如星发放卡号为55×××74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徐如星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146340.85元(其中本金119995.49元、利息6295.2元、滞纳金10886.06元、手续费916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徐如星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透支款146340.85元以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的本金119995.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3.5元由被告徐如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