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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释放。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4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7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金20000元。因发现漏罪,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8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从洪泽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张军、孙鹏(均已判决)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桃柳佳苑18号楼,窃得刘某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60元。2、2014年1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张军、孙鹏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桃柳佳苑6号楼,盗窃朱某飞旺牌电动三轮车,后因未剪断车锁而未得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涟水县��安局从洪泽湖监狱解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同案关系人孙鹏被抓获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军、孙鹏供述、被害人刘某、朱某的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因同种犯罪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该两起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