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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莎莎与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莎莎,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21号原告:朱莎莎,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地址:雷山县丹江镇响楼开发区开关站。法定代表人:王海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朱莎莎与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2000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返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家是经营照明设备等业务,2016年4月,经了解到被告将雷山县泰穆赛尔产权式酒店别墅的亮化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外发包,工程总价款约为1300000元。为此我们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协商承接该项目后,被告要求先付工程总价款的4%,即52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14日,我们通过银行转账,将52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随后我们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以我们没有施工资质为由,要求挂靠在其认可的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才能签订合同,并提供四份其与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我。但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挂靠违反国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因此至今未能签订合同。经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而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承接工程项目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将52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亮化工程合同》原件4份,证明被告与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我们挂告在该公司名下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来原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欲将雷山县泰穆赛尔产权式酒店别墅亮化施工项目对外发包的情况后,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与被告达成由原告承接该项目的意向性口头协议,预算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4%先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从位于贵阳市花果园的中国工商银行将52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3×××64)。事后,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以原告无施工资质为由,要求原告挂靠在其认可的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方能签订合同。原告经与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以挂靠违反国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致使至今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相关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但事前双方已达成了被告将其雷山县泰穆赛尔产权式酒店别墅亮化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意向性口头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工程施工保证金52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双方达成的意向性合同的义务。双方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挂靠其他公司事宜达不成协议,导致双方的意向性口头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52000元给原告朱莎莎,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