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殷中国、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殷中国,殷红,殷孝辉,钟伟,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6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荣昌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殷中国,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荣昌区。被告:殷红,女,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荣昌区。被告:殷孝辉,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荣昌区。被告:钟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荣昌区。被告: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荣昌区广顺街道龙兴村吴家沟,工商注册号500226200002480。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荣昌农商行)与被告殷中国、殷红、殷孝辉、钟伟、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以下简称山源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中国、殷红、殷孝辉、钟伟、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中国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34869.48元;并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7.65%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7.65%上浮50%(即11.475%)计算利息止付清为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7.65%上浮50%(即11.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殷红、殷孝辉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所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街道4套门面和1套住房,产权证号分别为2xx房地证2xx9字第1xxx6、1xxx7、1xxx8、1xxx9、1xxx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钟伟、山源建材对被告殷中国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中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殷中国向原告申请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和其他资料,殷红、殷孝辉用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街道4套门面和1套住房,产权证号分别为2xx房地证2xx9字第1xxx6、1xxx7、1xxx8、1xxx9、1xxx4号房屋为殷中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钟伟、山源建材为其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于2016年5月17日到期,年利率7.65%,按期结息,分期还款。(其中约定2015年11月17日到期还款20万元),贷款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未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各项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1.《个人贷款合同》,荣昌农商行拟证明殷中国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殷中国向其申请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归还方式、期限、利息计算方式、抵押担保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荣昌农商行拟证明抵押人殷孝辉、殷红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殷中国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荣昌农商行拟证明该行已按约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如数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中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荣昌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荣昌农商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殷中国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荣昌农商行起诉殷中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殷孝辉、殷红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殷中国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及物权法上的抵押担保相关规定,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有限受偿权。而钟伟、山源建材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并就连带保证责任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人的保证在该物的担保实现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钟伟、山源建材应对殷中国的借款归还在抵押物价值实现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辩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34869.48元;并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7.65%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475%计算利息止付清为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以前述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至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殷红、殷孝辉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街道的4套门面和1套住房(产权证号分别为2xx房地证2xx9字第1xxx6、1xxx7、1xxx8、1xxx9、1xxx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伟、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对被告殷中国的上述贷款归还在抵押物担保份额以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8元(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补),由被告殷中国负担,被告殷中国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果殷中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天全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