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查某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查某利用担任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虚增“和谐奖”奖励工资、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4524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被告人查某在特检中心造表发放“和谐奖”时,在聘用合同工李某、甘某绩效工资中各虚列9000元人民币,并告知李某、甘某钱到位后拿回给查某。2014年12月24日、25日,李某、甘某分别将9000元人民币交给查某,查某将1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二)2014年9月、11月、12月,被告人查某分别要求赣州市章贡区三龙广告装饰设计部经理傅某虚开一定额度的发票,傅某按照查某的意思,于2014年9月28日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840元人民币的发票,2014年11月15日虚开了一张金额为8200元人民币的发票,2014年12月22日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200元人民币的发票。上述虚开发票交给查某后,查某在特检中心财务上报账。钱到了赣州市章贡区三龙广告装饰设计部账户上后,傅某先后将虚开发票套取的9840元、8200元、9200元人民币交给了查某,查某将2724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查某家属代其退缴上述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甘某、蔡某、毛某、陈某、傅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发票,赣州市纪委对蔡某、查某的谈话材料,关于查某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他人绩效工资、虚开发票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查某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某上诉提出,1、他领取2014年下半年“超产奖”18000元不属于非法将公共资金占有已有,他只是提前领取了该项公共福利。2、原判认定他要求赣州市章贡区三龙广告装饰设计部经理傅某虚开三张合计27240元的发票并套取该发票金额,属证据不足。3、他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综上,请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贪污罪或对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某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查某领取18000元是否属贪污款项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特检中心聘用合同工李某、甘某、特检中心主任蔡某、会计毛某、出纳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下半年开始没有发放超产奖,且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特检中心发放了2014年下半年的超产奖。因此,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和谐奖的名义套取的18000元属贪污款项,对查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查某套取三张发票金额27240元的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经查,证人傅某的证言、发票、司法会计签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某将套取的三张发票金额2724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而现并无证据证明查某将该款项存入了特检中心的小金库,对查某有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查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赣州市纪委是在已经掌握查某的相关犯罪线索情况下要求查某配合调查,查某并没有自动投案,其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成立自首。关于查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蔡某、查某在市纪委的谈话材料能够证明,蔡某先于查某揭发李安运送钱给省质监局领导的犯罪行为,查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立功,对查某的有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他人绩效工资、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查某的贪污数额、退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事实及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