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木里县公安局看守所。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景才、谢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同村村民杨某某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进入杨某某的卧室,将杨某某放于桌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木里县固增乡政府严某某家商店,用店里POSS机将杨某某银行卡里的2190.00元人民币取走。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白色OPPOR7,价值人民币2199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木里县茶布朗镇娃子店村俄公堡家中,被木里县公安局茶布朗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同村村民杨某某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进入杨某某的卧室,将杨某某放于桌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木里县固增乡政府严某某家商店,用店里POSS机将杨某某银行卡里的2190.00元人民币取走。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白色OPPOR7,价值人民币2199.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木里县茶布朗镇娃子店村俄公堡家中,被木里县公安局茶布朗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2日9时12分,木里县公安局茶布朗派出所接王咪某电话报案称:我母亲杨某某放在家里的银行卡被盗,被人盗取2190.00元,请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09时许,在木里县茶布朗镇娃子店村俄公堡组王某某家中,木里县公安局茶布朗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左右,我到固增乡政府附近严某某家商店的POSS机上取了一千元人民币。回到家后,我把银行卡放到我寝室桌子抽屉里。在5月30日韩某某家老婆叫我把他家的1000.00元钱取给他(我银行卡里有2190元人民币,其中1000.00元是韩某某家的钱)。我在我屋里取我存放的银行卡时发现我的银行卡不见了。6月1日我和我女儿到木里县农村信用社挂失银行卡,挂失后查询余额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里面只剩几元钱了,后来我让我女儿王咪咱报案了。(2)证人王咪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的信用社的卡在家中被人偷了,卡上的2190.00元人民币被人取走,我母亲把密码记在纸上和卡放在一起的。(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有一个本地的小伙子骑着摩托车到我小卖部取钱。这个小伙子喊我查了一下他给我的银行卡里有多少钱,然后我就把他卡里的钱取了2190.00钱给他,然后他又拿了一张卡喊我给他取600.00元,我就取给他了,他就走了。取钱的人我不认识,只知道是本地人,大约20多岁。瘦瘦的,身高大约一米六左右,长头发,听口音是本地人,当天取钱的人来时穿了一件绿色的上衣。(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只有一个人在我店里买了一部OPPOR7手机,手机是2199.00元人民币,我确定你们带来的这个小伙子在我店里买过一部OPPO手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辨认属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廖德梅对被告人王某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无误。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取款商店POSS机及购买手机的商店进行指认的情况。8、检查笔录,木里县公安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被检查人王某某积极配合检查,无抵制或者刁难行为。9、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5月29日17时12分,杨某某的木里县信用联社银行卡,被支取人民币2190.00元。10、谅解书,证实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11、前科查证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所供述案发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继亮审判员 :扎西次丁审判员 :肖 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