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220号原告:常某被告:王某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不合,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今年农历正月二十九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常某向本院提供双方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130124-2015-000090),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生活中也有争吵,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14日在栾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但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应珍惜双方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或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