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78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西域城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家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并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一案,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应当首先对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在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够对其他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现在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但法院却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违反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厂房土地的查封,停止拍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查明,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博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就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营状况和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为在营企业,但无经营场所和人员。且经过对其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被执行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并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就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未得到清偿的状态。经调查,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和人员,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任何财产,异议人提供的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不能证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异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停止对异议人厂房及土地查封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处于在营状态的证明,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不做调查,主观上片面认为该公司“不能清偿”,且未对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该院就对申请复议人进行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停止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了全面调查,并未查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该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赵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