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鹏辉、周志强等与刘二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辉,周志强,刘二兵,陈德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516号原告:赵鹏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周志强,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二兵,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德枝,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鹏辉、周志强与被告刘二兵、陈德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辉、周志强,被告陈德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辉、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4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44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执行费479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被告刘二兵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贷款32000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陈德枝共同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之后,被告刘二兵一直未还款,向阳信用社将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经调解,确认还款本息共计440000元。2016年7月19日,二原告依法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刘二兵偿还了贷款本息。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被告刘二兵拒不向二原告返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德枝作为担保人之一,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德枝辩称,其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刘二兵缺席,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德枝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1日,刘二兵向向阳信用社贷款320000元,周志强、赵鹏辉、陈德枝自愿以其房产为刘二兵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刘二兵申请换约继续使用贷款,周志强、赵鹏辉、陈德枝向向阳信用社出具抵押书,载明三人自愿以各自房产继续为刘二兵的320000元贷款做抵押。后因刘二兵到期未偿还贷款,向阳信用社于200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二兵、周志强、赵鹏辉、陈德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二兵偿还向阳信用社贷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周志强、赵鹏辉、陈德枝对刘二兵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7月,向阳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鹏辉、周志强与向阳信用社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赵鹏辉、周志强偿还向阳信用社贷款本金320000元,以泸州老窖酒冲抵利息120000元,现金及酒到位后债务消失,赵鹏辉、周志强有追诉刘二兵、陈德枝归还此笔贷款本息的权利。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赵鹏辉、周志强履行了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支付执行费4791元。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刘二兵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向阳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二兵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故有权向被告刘二兵就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即440000元和执行款4791元进行追偿。二原告与被告陈德枝均系被告刘二兵贷款的担保人,现二原告承担了全部还款责任,故二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德枝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因二原告与被告陈德枝就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未作约定,故三人的担保份额一致,即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148263.67元,二原告可以在148263.67元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德枝追偿。被告刘二兵在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向原告返还代偿的款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兵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辉、周志强代偿的贷款本息440000元、执行款4791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德枝对被告刘二兵的上述债务在148263.6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被告刘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 文 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高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建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