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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某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对刘某乙所借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判程序违法,请求对此案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韩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韩某申请再审所持其不应对刘某乙所借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之理由,经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某甲向刘某乙催要借款之日,不可认定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韩某所持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韩某另持原判程序违法之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许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