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国平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平,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041号原告:任国平,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静,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玲,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平与被告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平、被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静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的部分海鲜冻品货款59647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59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静承担。事实及理由:任国平在渝中区文化街33号二楼菜市场经营海鲜冻品,刘静在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区L4-1(0423)号(A区4楼)开梵修娘惹味道餐厅,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任国平送海鲜与冻品给刘静,先谈号各种货价格,要货时由库房晚上打电话叫送第二天的货品及数量,送去由厨师验货称重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将第一联交给库管,记账时将第二联交给库管两联核对后打款,因中途给刘静停送了两次,第一次是在5月底因刘静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停送至6月底,同样原因8月初停至8月底。当时刘静说给她临时送货的人家里出了事,要求任国平再支持她一下,并以把原来的货款结后剩5000元不结为条件,并后期货款10天结一次。但后来库管以种种理由未能及时对账为由只结了9月上半个月的账,并收去结了账那联送货单。再后来库管说她生病不管了,叫任国平直接找老板。任国平找店长,店长说找老板,并说后期的货款,货到付款并收送货单联,或在原单上注明已收。直至2015年12月底关门也未能收到已欠货款,工商登记也已注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静辩称,刘静与任国平之间不存在任国平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任国平与刘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刘静已经结清并且已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财务人员王秀荣在前一天向任国平预定货物品种及数量,任国平于第二天将货物交付厨房承包人员石邦东签收,石邦东不在时由王秀荣签收。根据任国平的陈述,5月底至6月底和8月份任国平并未向刘静供货,9月上半月的货款刘静已结清。2015年9月开始的货款基本都是当时日结算并转账,刘静已结清与任国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任国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任国平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任国平系销售水产品、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刘静陆续从任国平处购买海鲜冻品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的交接凭证为送货单。2015年6月23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5760元;同年7月6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3507元;同年7月24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8858元;同年7月31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8373元;同年9月3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2000元;同年9月17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695元;同年9月18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757元;同年9月19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424元;同年9月20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2308元;同年9月21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789元;同年9月23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分别支付货款1205元、1185元;同年9月24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330元;同年9月28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890元、3291元;同年9月29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339元、1023元;同年10月1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689元、520元;同年10月2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653元;同年10月4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3165元;同年10月7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265元、709元、965元;同年10月9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257元;同年10月11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942元、788元、741元;同年10月13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552元;同年10月16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898元;同年10月17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32元;同年10月18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569元、1158元;同年10月20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717元、880元;同年10月21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722元;同年10月22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2772元;同年10月27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656元;同年10月28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任国平支付货款312元、637元、907元;同年11月2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433元;同年11月3日,刘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平支付货款1126元。嗣后,任国平与刘静就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支付产生争议,任国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渝中区梵修娘惹味道餐厅系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经营者为刘静,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现已注销。审理中,任国平提交了送货单49张、银行打交易明细单4张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国平多次向刘静催收货款,刘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9647元未支付。49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为空白的12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王荣的1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刘开军的26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李清井的4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石小东的3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帅川的1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为陈伟的2张。刘静质证后认为,部分收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名,有签名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详,并非刘静聘请的工作人员,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但任国平主张的拖欠货款月份为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且送货单金额与任国平诉请的金额不符;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静记不清手机短信号码是否是其本人使用了。同时,任国平在审理中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每次由刘静的财务人员王荣(王阿姨)打电话订货,任国平次日将货物送到厨房,刘静指定了部分收货人员,首先指定的收货人是刘开军,刘开军不在就由石小东、李清井(又名李海军)收货,如果这些人都不在,就由其他厨师收货,王荣也收过货。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一月一结,但后来刘静出现两次未按时付款,任国平就停止了供货。后来刘静要求任国平继续供货,并承诺货款十日一结或采取其他方式尽快付款,任国平表示同意,中途刘静也按日结算过部分货款。刘静结算货款后就收回送货单,未支付货款的送货单由任国平持有。刘静在审理中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财务人员王秀荣提前一日向任国平订货,任国平次日将货物交付厨房承包人员石邦东签收,石邦东不在的情况下由王秀荣签收。结算方式开始为先货后款,一月一结,后来应任国平要求,2015年9月后一般按日结算,即使当日未结算,当月货款也都在当月结清。送货单有两联,任国平与刘静各持一联,刘静的财务对送货单核对无误后制作报销单给刘静,刘静根据报销单的金额给任国平打款,打款后财务会在刘静持有的送货单上批注“已清”。石小东、李清井(又名李海军)、刘开军、王荣等人刘静均不认识,刘静的厨房承包给石邦东,厨房工作人员都是由石邦东自行聘请,刘静不参与管理。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农业银行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个体登记注册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任国平提交的49张送货单是否能够证明是向刘静的供货。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该49张送货单中并未有刘静或者刘静认可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未加盖刘静经营的梵修娘惹味道餐厅相关印章印鉴,故无法认定系向刘静或者刘静经营的梵修娘惹味道餐厅的供货;虽然任国平诉称49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王荣、刘开军、李清井、石小东等均系刘静指定的收货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任国平的陈述本院无法对刘开军等人的身份作出认定;而任国平提交的49张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为空白,因此,仅凭以上49张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任国平向刘静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国平主张其与刘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静差欠货款未付,则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任国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任国平承担。故本院对任国平要求刘静支付货款596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任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