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丽君、刘志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丽君,刘志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619号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2号理想家园小区A区店铺A2,A3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7489-5。法定代表人:谢顺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侃,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526165。委托代理人:胡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31577。被告:刘丽君,女,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志谋,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君、刘志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君、刘志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丽君、刘志谋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博贷字第2014090400001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1.6%/月。同时,被告刘志谋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博贷字第2014090400001号)担保人处签章,同意为被告刘丽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丽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100元,利息52800元,罚息66409.463元,共计389309.46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丽君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志谋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丽君、刘志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丽君(借款人)、刘志谋(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月计算;等额本息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拍卖等贷款人为实现或保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连带共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刘丽君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丽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身份证及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君、刘志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丽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君归还借款本息、刘志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100元;二、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罚息以本金2701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四、被告刘志谋对被告刘丽君上诉债务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君追偿;如果被告刘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刘丽君、刘志谋共同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