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5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借款二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2016年5月18日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还清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万元借款是原告妈妈拿给我的,给我一个朋友在使用,他现在跑了,我已归还了7200元给原告母亲,剩余本金我愿意归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母亲借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二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期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人民币7200元,并陈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按6%的年息计算。被告已归还原告的人民币7200元,应当在扣除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后,其余部分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即扣除利息600元后,剩余的6600元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400元,并按照百分之六的年利率支付其自2016年5月19日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珈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