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霍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无业,捕前住址兴安盟科右中旗。2013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23时许,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顶8KTV”歌厅门口,被告人霍某某、乌某某(又名包某某,在逃)、白某某(在逃)、薛某某(在逃)等人与斯某某、郭某某、乌某某、布某某等人因乌某某(包某某)酒后不让张某某离开一事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乌某某(包某某)、白某某、薛某某等人用镐把、铁管等凶器殴打郭某某、斯某某、乌某某、布某某等人,致郭某某头面部、腰部受伤。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检人郭某某的头面部及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乌某某(又名包某某,在逃)、白某某(在逃)、薛某某(在逃)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白某某、乌某某、薛某某等四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23时许,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顶8KTV”歌厅门口,被告人霍某某、乌某某(又名包某某,在逃)、白某某(在逃)、薛某某(在逃)等人饮酒后与斯某某、郭某某、乌某某、布某某等人因乌某某(包某某)不让张某某离开一事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乌某某(包某某)、白某某、薛某某等人手持镐把、铁管等凶器殴打郭某某、斯某某、乌某某、布某某等人,致郭某某头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面部及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2012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撤销(2012)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霍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缓刑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吴常岁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