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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郭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郭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0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雨,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婧(曾用名郭倩),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郭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娜、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18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8月起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郭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2652元、利息50619.9元、罚息391.69元、复利986.18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6日),合计1744649.77元,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原告对被告抵押涉案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第4幢1单元24层124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36年3月11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2470.88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83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至今未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郭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2652元、利息50619.9元、罚息391.69元、复利986.18元,共计1744649.7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月6日借款本金1692652元、利息50619.9元、罚息391.69元、复利986.18元,合计1744649.77元及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6年1月6日借款本金1692652元、利息50619.9元、罚息391.69元、复利986.18元,合计1744649.77元。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6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婧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郭婧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