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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成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天燃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成伟驾驶川A××××0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彭白路由隆丰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被害人谢某驾驶川A×××××8超标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彭白路与川西旅游环线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被害人谢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成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成伟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张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伟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伟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张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成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