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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婷、安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安振飞,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468号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3号。法定代表人:戴启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东,男,住沁阳市,系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婷,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安振飞,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侯联合,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关彩霞,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正光,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翠霞,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正光妻子。被告:张长路,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翠梅,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婷、安振飞、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拜东,被告安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婷、安振飞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和罚息(按照月息15.75‰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9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率调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婷、安振飞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购石英粉,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10.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李婷、安振飞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利息9800元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安振飞辩称,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正光,所以被告不清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情况。对于利率和罚息无异议,罚息利率过高。被告李婷、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沁阳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婷、李正光、侯联合、张长路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石英粉,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李婷的配偶安振飞、侯联合的配偶关彩霞、李正光的配偶张翠霞、张长路的配偶张翠梅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婷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婷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从被告李婷的账户上扣除77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婷提供借款,被告李婷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振飞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婷、安振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婷、安振飞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如下:按照月利率10.5‰支付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770元;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即15.75‰)支付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侯联合、李正光、张长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关彩霞、张翠霞、张翠梅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侯联合等六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侯联合等六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侯联合等六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婷、安振飞应当返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扣除770元)、罚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婷、安振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李婷、安振飞、侯联合、关彩霞、李正光、张翠霞、张长路、张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