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钱惠英诉被告荣县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英,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行初17号原告钱惠英,女,汉族,193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荣州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郑小清,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惠英诉被告荣县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惠英起诉称,被告荣县人民政府及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其拆迁事宜、依法给予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其和弟弟钱桂馨共有房屋(原告部分)拆除。请求依法判决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包括给予安置费和补偿款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钱惠英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钱惠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钱惠英之母钱淑君坐落在荣县旭阳镇原板板桥村8组的房屋由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拆除并处理有关征地拆迁安置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钱惠英之母钱淑君坐落在荣县旭阳镇原板板桥村8组的房屋,系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拆除,并处理有关征地拆迁安置事宜。因此,荣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告知钱惠英变更被告,钱惠英不同意变更。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