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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自军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3行初200号原告郭自军,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27424。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91162-1。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军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作出答复,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刘书光、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郭自军诉称,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因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告知、调查、确认、听证、登记、全额发放补偿费等程序,并在其他案件中声称原告已委托家人全额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为了了解事实真相,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5份涉及本人本户的涉案信息:1、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980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2、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承包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3、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71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宅基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4、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39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自留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5、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之后,收到被告作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刁难性拒绝答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自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份及邮寄收据、回执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涉案5个征地批文,涉及原告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备用的详细资料及合法委托手续,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2、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份([2016]88、89、90、91、92号),证明原告将相同的信息向平度市政府申请,市政府经调查确认上述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要求原告向其申请公开,可见,被告在要求原告补正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是对市政府告知书的违背。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4、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村委会拒不履责,原告申请被告责令村委会改正,其作出答复称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征地拆迁相关的安置补偿费用,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单据由原告本人委托王艳芳、郭进强代为签字,可见,被告已经充分了解本案的政府信息,其要求原告补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仅是要求原告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答辩人在处理原告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份,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收到了郭自军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因原告郭自军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告知郭自军更改、补充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申请。3、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邮寄送达给郭自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就相同的信息已经向平度市政府申请了,市政府已经认定该信息由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且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提供所谓的原件没有日期,原告收到的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超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不是2016年7月25日,原告提供的查询单足以证明是2016年7月26日签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议。该答复书是2016年8月28日我机关收到原告的责令告知书后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答复书恰恰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属于村务信息,因为原告提交的责令告知书明确记载原告就本案申请的事项是向村委提出的申请,我机关经过调查确认原告已经足额领取征地拆迁相关费用,且在单据上签字确认,部分单据由原告委托王艳芳、郭进强代为签字。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3是申通快递单,单号为229893801441,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980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2、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承包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3、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71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宅基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4、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39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自留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5、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郭自军委托他人全额领取,涉及本人本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失地保障等费用的详细资料以及合法的委托手续。并予以复制。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书面告知或者答复,方为行政程序的终结。本案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原告郭自军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后,即于2016���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之日,尚在被告法定的答复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郭自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曲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