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164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王亭村石头组炭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9378860X5。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路北侧昭阳安居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5655761T。法定代表人李国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铭,男,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西门路9号1栋2-403室。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陈国荣,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宏基公司货款432,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414.64元(该违约金以货款432,356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宏基公司,需方为被告三建公司;2、工程名称为邵武元隆商业综合大楼;3、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工业大道元隆商业大楼工地;4、若原材料上涨或下降,砼销售价格经原、被告协商可作适当调;5、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15日之前的砼款,每月30日结清当月的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10,721.50立方米,共应付砼款4,032,356元,扣除已付货款3,200,000元,尚欠货款832,356元。该款经原告催索,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432,356元经原告每年催索,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32,35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代表在2012年8月31日及一系列的销售清单上只对原告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货款应按合同单价结算,经被告方结算,被告只差原告货款3,5935.50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将已付货款税务发票开齐,原告为权衡利弊,也就放弃索要剩余货款,现事隔多年,原告又来起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从来就没有向被告发过催款函,何来被告违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供砼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和诉讼时效届满后从未有过任何催款行为,故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宏基公司举有六组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销售清单29页。拟证明1、原告宏基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供给被告混凝土的情况;2、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10721.5立方米,共应付砼款4,032,356.00元,已付货款3,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356元的事实。证据3、凭证回单及记账凭证2页。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356元。证据4、市话清单及证明2页。拟证明原告宏基公司委托律师李群星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8分55秒通过电话(0599-633****)给被告方代表陈传兴打手机(1390599****)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5、和解协议一份共2页。证据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元隆商业综合楼欠货款已结算工程混凝土尾款,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主张本案货款的事实。证据6、潘胜贤、郑浦生出庭作证证言:1、证人潘胜贤证言,其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宏基公司公司工作,从2014年2月起负责公司欠款催收工作,其除每个月打电话向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催收元隆货款外,还于2014年年底,与郑浦生等三个人一起到陈传兴在苹果公馆办公室催款;2、证人郑浦生证言:其于2013年初负责催收元隆项目的货款,每个月都有电话或到陈传兴办公室找陈传兴要账。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销售清单、证据3、凭证回单及记账凭证、证据4的证明、证据5、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市话清单、证据6、潘胜贤、郑浦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2、销售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单价应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对证据4、市话清单质证认为,市话清单未加盖移动公司印章,被叫手机号码虽然是陈传兴的,但不能证明接电话的是陈传兴,即使是陈传兴接电话也不能证明该电话就是催收货款;对证据5、和解协议质证认为当事人诉讼调解程序作出妥协让步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本案货款;对证据6、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举有5组证据。证据1、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举证1相同)。拟证明原告供货价格调整要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的事实。证据2、销售清单12页(与原告举证2相同,系原告举证2中的部分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清单中的数量认可、价格不认可的事实。证据3、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元隆商业综合大楼工地销售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实际只差原告货款35,935.5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传兴没有接过李群星律师有催款内容的电话,也不认识李群星。证据5、付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实际对账结算均是与被告代表进行;2、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6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的事实。原告宏基对被告三建公司所举证据1、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元隆商业综合大楼工地销售结算表、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出具的证明、证据5、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2、销售清单,该销售单只是原告举证2、销售清单中的一部分,被告方工作人员杨一平对截止2012年1月6日之前的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总经额都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四张销售清单价与之前被告确认的单价一致,故被告在销售清单上备注按合同计算不能成立;证据3、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元隆商业综合大楼工地销售结算表,是被告单方根据合同价款计算出来的原告供货金额,因原告供货单价已发生变化,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陈传兴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付款凭证系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有支付货款3,60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销售清单、证据3、凭证回单及记账凭证、证据4的证明、证据5、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与原告所举1、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从原、被告所举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材料上涨或下降,砼销售价格经原、被告协商可作适当调;从原告所举证据2、销售清单29页中的第二页可以看出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对2010年11月10日前原告供货单价发生变化进行了确认,第25页可以看出被告方代表杨一平对2011年12月31日前的原告供货进行了确认,之后的原告四次供货,单价与被告方代表确认的单价一致,故原告主张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总供货数量10,721.50立方米,总金额4,032,35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举证据3、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元隆商业综合大楼工地销售结算表,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所举证据3、凭证回单及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600,000元,故可认定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356元。从原告所举证据5、和解协议可以认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宏基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主张了本案货款。原告所举证据4、市话清单,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原告举证4、市话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群星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8分55秒通过电话(0599-633****)与被告方代表陈传兴手机(1390599****)通话;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传兴与李群星并不相识,结合原告举证6、潘胜贤、郑浦生出庭作证证实二位证人每月均向被告方代表催索货款,因此,原告陈述李群星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8分与陈传兴的通话内容为催索本案货款更具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传兴出具的证明其没有接过李群星律师有催款内容的电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4、5、6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拖欠本案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索,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宏基公司,需方为被告三建公司;2、工程名称为邵武元隆商业综合大楼;3、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工业大道元隆商业大楼工地;4、若原材料上涨或下降,砼销售价格经原、被告协商可作适当调;5、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15日之前的砼款,每月30日结清当月的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10,721.50立方米,共应付砼款4,032,356元,扣除已付货款3,200,000元,尚欠货款832,356元。该款经原告催索,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432,35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群星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8分55秒通过电话(0599-633****)给被告方代表陈传兴打手机(1390599****)催收该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和解协议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本案货款,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潘胜贤、郑浦生对本案欠款每年都进行了催索,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邵武元隆商业综合大楼,由被告负责承建,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大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庭审中被告确认陈传兴是元隆工地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杨一平是现场签收送货数量的现场代表。故陈传兴、杨一平确认的原告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结清当月的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建公司抗辩,其只差原告货款35,935.50元、且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2,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6,094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