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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炳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基,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炳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兆地东街二巷2号201房,将门锁和锁扣拔起来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电脑桌面和抽屉里的人民币500多元、一块男装手表、一块女装手表(均未能核价)盗走。民警从电脑桌内手机上提取到一枚指印与被告人李炳基左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2.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炳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西边巷21号305房,打开门锁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房内电脑桌上的一台组装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均未能核价)、人民币100多元盗走。民警从电脑桌墨水盒上提取到一枚指印与被告人李炳基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刘某、曾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炳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炳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炳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炳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