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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鸿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13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中路路南。法定代表人:任现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宇。被告:陈佳宇。被告:侯贺雷。被告:姚剑。被告:刘建东。被告姚建、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郭舰,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公司)、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亨元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洪伟、董伟,被告姚建、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郭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兆丰公司请求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亨元公司提供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亨元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被告亨元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亨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0‰的利息,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亨元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资金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姚剑、刘建东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亨元公司给付借款资金,无须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兆丰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在山亭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机构。2014年9月29日,原告兆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亨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率30‰等。同日,原告兆丰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侯贺雷、姚剑、刘建东和被告陈鸿宇、陈佳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亨元公司办理人民币资金借款而将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亨元公司向原告兆丰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亨元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在兆丰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第一个月免息,超过一个月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兆丰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放款,借款人自愿交付保证金壹佰万元。该补充协议上,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签字捺手印。同年10月1日,原告兆丰公司将其从山东天畅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号码分别为10200052/22004107、10200052/22004108、10200052/22004109,每张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山亭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交付给被告亨元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原告兆丰公司未背书,被告亨元公司向原告亨元公司出具收到承兑汇票150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亨元公司收到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即交付给其有融资关系的滕州市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上述三张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签章背书,并向原告兆丰公司账户转入750000元资金。同月8日,原告兆丰公司向被告亨元公司出具收到亨元公司款75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21日至11月19日,被告亨元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兆丰公司付款23000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滕州市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委托建行滕州支行收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还款凭证、(2015)滕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兆丰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亨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借款标的的支付方式利息计付等,被告亨元公司向原告亨元公司书面提出的新要约,原告兆丰公司未持异议,且向被告亨元公司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1500000元,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标的额、利息计付的变更,其中,原告兆丰公司交付给被告亨元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因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规定,未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被告亨元公司亦未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原告兆丰公司及被告亨元公司均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亨元公司间借款付款方式的变更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亨元公司未按照法定方式履行,该履行行为不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未能正确履行系原告兆丰公司及被告亨元公司过错所致。原告兆丰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中虽有过错,但仍享有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物的占有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本案被告亨元公司从原告兆丰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又以融资方式转让给滕州市力华米泰克斯胶辊有限公司,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已经兑付,已无返还可能,被告亨元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兆丰公司,扣除被告亨元公司已支付原告兆丰公司款772300元,被告亨元公司仍应补偿原告兆丰公司727000元,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向原告兆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亨元公司与原告兆丰公司合同之债提供担保,未对物权行为提供担保,且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姚剑、刘建东对原告兆丰公司与被告亨元公司间借款付款方式履行行为不产生合同之债的效力的结果,没有过错,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兆丰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姚剑、刘建东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鸿宇、陈佳宇、侯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27000元;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山东亨元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