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邢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鑫泰源粥店窃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及一些饮料。(2)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用锤子砸碎瓦房店市新城通讯手机店的玻璃,窃取该店内科米3C、米图M3C等20部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6年1月25日晚上24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欲盗窃手机店手机,来到庄河市庄河大厦南侧门后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门玻璃打碎,但邢某某未进入该大厦内窃取东西便离开。(4)2016年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邢某某用锤子砸碎庄河市金立通讯手机配件批发店的玻璃,窃取该店内OPPOR7S、步步高Y33等21部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将其中的6部手机低价卖给刘某某。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36元。2、被告人刘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x5pro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1部金立GN8001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Y27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GN8001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步步高Y2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Y51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1部OPPOR8107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1部OPPO3007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Y51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OPPOR8107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元,OPPO3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鑫泰源粥店窃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些饮料。(2)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用锤子砸碎瓦房店市新城通讯手机店的玻璃,窃取该店内科米3C、米图M3C等20部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6年1月25日晚上24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欲盗窃手机店手机,窜至庄河市庄河大厦南侧门后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门玻璃打碎,但因邢某某觉察有问题,便未进入该大厦内行窃即离开现场。(4)2016年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邢某某用锤子砸碎庄河市金立通讯手机配件批发店的玻璃,窃取该店内OPPOR7S、步步高Y33等21部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将其中的6部手机低价卖给刘某某。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36元。2、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x5pro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1部金立GN8001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Y27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GN8001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步步高Y2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收购1部步步高Y51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1部OPPOR8107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1部OPPO3007手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Y51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OPPOR8107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元,OPPO3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赔偿庄河市金立通讯手机��件批发店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手机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第三节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17426元,退赔北京市东城区鑫泰源粥店1600元、瓦房店市新城通讯手机店2890元、庄河市金立通讯手机配件批发店12936元。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邢某某作案工具锤子一个、口罩二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