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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李善干、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李善干,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11号原告: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干。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综合楼B座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李善干、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杲先亮,被告李善干,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二被告因建设水利防汛工程和防汛仓库的需要,于2015年3月至5月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共计拖欠货款98340元,由被告李善干汇总手写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善干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工程款一直未能及时到账,所以无钱给付原告。请求原告给付一定宽限期,待工程款到账后立即支付。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从未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善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磊商品砼款9834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干给付货款98340元,有被告李善干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应予支持。被告水利安装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关系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磊货款98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善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