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郭小虎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长河苏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临颍县。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小磊张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临颍县。1996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临颍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小虎郭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临颍县。2012年6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26至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小虎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曹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楼下用制作的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谷某的一辆红色带蓬的巴山牌电动三轮车,后王金培王某(另案处理)帮忙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苏长河苏某分的900元钱,王金培王某分得3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24元。2016年2月2日的中午14时许,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一起在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三轮车,苏长河苏某负责盗窃,张小磊张某负责放风,后两人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钱左右的价钱卖给郭某。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200元。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一起在临颍县华泰龙庭首府小区盗窃了被害人腾某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张小磊张某负责放风,苏长河苏某实施盗窃,后张小磊张某联系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左右卖给被告人郭小虎郭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216元。2016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一起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张小磊张某负责放风,苏长河苏某实施盗窃,后张小磊张某联系将该电动车以600元左右钱卖给被告人郭小虎郭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35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一起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绿色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张小磊张某负责放风,苏长河苏某实施盗窃,后苏长河苏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李新中,苏长河苏某未给张小磊张某分钱。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394元。2016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在临颍县四季花都B区24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任某的一辆橘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后苏长河苏某将该电动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在去往漯河的路上卖给一名男子,现该车尚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228元。2016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在临颍县铁西骨科医院院内盗窃被害人宋新明电动三轮车内的八条香烟,苏长河苏某实施盗窃,张小磊张某负责放风,后苏长河苏某与张小磊张某将香烟分赃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2145元,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单独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经鉴定价值为6652元,苏长河苏某共计盗窃犯罪数额是18797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苏长河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小磊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虎郭某购买他人偷盗来的赃车,价值555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郭小虎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郭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登记凭证;辩认笔录及现场视频截图;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五起,经鉴定价值为12145元(另盗窃香烟八条,无法作价),其中,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又单独实施两次盗窃行为,经鉴定价值为6652元,苏长河苏某共计盗窃犯罪数额是18797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小虎郭某明知是盗窃赃车而予以收购,价值555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郭小虎郭某均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系盗窃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长河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小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小虎郭某已将涉案赃车退还受害人,量刑时可从轻考虑;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长河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小磊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小虎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长河苏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张小磊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郭小虎郭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苏长河苏某、张小磊张某退赔受害人任雷建被盗电动三轮车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彩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