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熊云南与何新跃、曹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南,何新跃,曹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704号原告:熊云南,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新跃,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曹晓丽,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武进区湖塘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0609-9。负责人:宋建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康、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云南与被告何新跃、曹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被告何新跃、曹晓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5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许,何新跃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塘镇鹤溪村张果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到了同方向沿路边行驶的熊云南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熊云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新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云南无责任。被告何新跃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付原告医药费1902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晓丽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共2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银行卡流水明细,我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车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许,何新跃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塘镇鹤溪村张果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到了同方向沿路边行驶的熊云南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熊云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新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云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170.41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8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晓丽,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跃给付原告医药费19022.5元。另查明:原告熊云南夫妇发生事故前承包鱼塘养殖菜蚌,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何新跃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新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云南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何新跃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熊云南夫妇发生事故前承包鱼塘养殖菜蚌,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039.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6170.41元(含被告何新跃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25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0800元,按照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990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何新跃已给付原告19022.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9022.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何新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云南各项损失90881.91元,返还被告何新跃垫付款190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88元,由被告何新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何新跃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