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博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韦博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4283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博渊。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博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