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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玉龙与包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丽华,汪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丽华,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包丽华为与汪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丽华、被上诉人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芮某是本案中的关键,他是真正的受益人,抵押车子事件是他一手策划的,钱是他们拿走的,我没有拿他们的钱,汪玉龙当庭承认不是我欠他们钱,而是芮某欠的。当时写借条也是在他们的威逼下无奈所写。被上诉人汪玉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钱是亲自给上诉人的,现场也有其他人在场,且事后上诉人也亲自承诺也还款。当时之所以没有写借条是因为顾及面子,后来她一直未还款,没有办法只好让她写借条。汪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包丽华归还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包丽华。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方式:双方均认可系汪玉龙用车子抵押贷款归还芮某用“小梦”的车子抵押的贷款。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日。另查明,包丽华曾与汪玉龙电话通话过程中承诺归还借款。汪玉龙称车子抵押贷款后其一直在还违约金和利息,其车子价值10万元左右,后车子被车贷公司处理了,卖了七八万,车贷公司退了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汪玉龙用车子抵押贷款归还案外人芮某的车贷,并由包丽华出具借条,包丽华亦曾承诺归还汪玉龙本案借款,系包丽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包丽华应当归还。关于包丽华称其未收到借款的意见,汪玉龙用自己所有的车子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芮某的借款,实际交付了本案借款,包丽华亦清楚该交付过程,其未拿到钱但出具借条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系其与案外人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包丽华归还汪玉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包丽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丽华知晓本案40000元款项在芮某与汪玉龙之间形成的过程并向汪玉龙出具借条,此系债务承担的行为,其是否为收款人并不影响还款义务的承担。录音证据显示借条出具后包丽华也承诺归还汪玉龙本案借款,故上述行为均为包丽华真实意思表示,包丽华有关其受胁迫所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包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包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