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红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红涛在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A座2层10223号创星国色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内,窃取赵某iphone6型手持电话机一部、魏某三星牌note2型手持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5元。被告人张红涛于2016年6月13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魏某、赵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录像观看说明,被告人张红涛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红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红涛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一千八百九十九元、魏某六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