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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李军、杨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李军,杨元元,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负责人:沙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虎,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杨元元(系被告李军之妻)。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路东、滨海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新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李军、杨元元、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林虎、王蕾蕾,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杨元元、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军、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文住借字02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城居民小区1号1单元2001室房屋,被告李军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文住保字023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中被告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军、杨元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杨元元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李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9928.89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298元;3、原告对被告李军抵押的坐落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城居民小区1号1单元2001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元元对被告李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杨元元未答辩。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军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在物的保证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应先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仅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享有追偿权。同时,被告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应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与被告杨元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结婚。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军、杨元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杨元元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债务人李军所欠原告38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文住借字002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城居民小区1号1单元2001室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军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城居民小区1号1单元2001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文住保字023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2013年文住借字002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李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928.89元及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原告委托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其以诉讼的方式处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62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军、杨元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李军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李军多次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军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军与被告杨元元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杨元元对被告李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369928.89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6298元;被告杨元元对被告李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文登市金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城居民小区1号1单元2001室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邵振扬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