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光达有机玻璃商行与陈勋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光达有机玻璃商行,陈勋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033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光达有机玻璃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西宏伟街***幢*层**号。负责人:黄亚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王金平(实习),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勋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陈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光达有机玻璃商行与被告陈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有机玻璃的商行,大概在2014年6月份,一位自称叫重辉的客户,多次到原告商行购货。重辉声称是金路洁商行展柜厂的老板,需要有机玻璃量大。原告出于信任,重辉此后拿货时,有时候会拖欠付款。因拖欠货款金额较大,原告就电话多次催促重辉结算货款。但是,重辉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对重辉的身份情况一概不知。直到2016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商行,自称是重辉的亲戚,以结算货款为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光达总货款92410元的欠条一份,并将重辉出具的收货单拿走。后原告与重辉和被告联系不上。被告辩称,其住址为成都市××××号,且其与原告无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号,原告针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光达有机玻璃商行在本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