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婺源县中云放牛山页岩砖厂与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婺源县中云放牛山页岩砖厂,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财保41号申请人:婺源县中云放牛山页岩砖厂。经营者:胡永财,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婺源县中云放牛山页岩砖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在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7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王界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在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七万元,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婺源县中云放牛山页岩砖厂提供担保的王界和所有的坐落于婺源县紫阳镇×××号房产,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