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席传旭与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传旭,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644号原告:席传旭,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晨星(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特别授权),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传旭与被告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晨星、张建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的车间,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6626.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5元,总价款135853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目前该工程被告已使用多年,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经催要不还,请求依法追回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本案提出民事诉讼,2013年1月22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从撤诉至今已经3年多时间,原告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3、建筑工程未验收合格,索要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应当承担工程总造价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5、由于原告不能如期完成建设工程,被告为减少损失,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又分别重新发包,有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未如期完成该建设工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没有按期完成,且未经竣工验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证据2、4张现场照片,证明合同书上约定的建设工程,原告已全部竣工交付,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3,证人郭某和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撤诉后,多次带民工找被告法人讨要工程款,权利人每次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拍照的时间,这些照片是近期照的,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竣工��收应该提供相关机关的验收报告,才能确定是验收合格。对证据3,两证人是原告的雇员,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叙述不能确定明确的时间,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其他证据和他的证言相印证。权利人应当递交主张权利的文书。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2年起诉的,2013年1月份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从起诉这一天开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与其他人的施工合同,证明因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余下的工程。还有一些小活没有签订合同,也支付了一些工程款。证据3、处罚单和进程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8月份签字的工程进度,说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撤诉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事实上在民事实践中,很少主张权利采用书面形式,每年都来要款时间是非常清楚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仅仅依靠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欠50万的工程款,不是小数目,不要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无交叉,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承包发包的关系,对这些合同无法核对真实性。3,工程进度保证书,如果是原告的签字,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对延期一致认可,达成新的协议,造成工期拖延是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处罚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退一步说,该处罚单如果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对不合格的地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两份证据都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款的理由。原被告之间对东奥面粉公司工程的承建是无法改变的,原告承建了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了该工程,即使合同无效,没有经过验收,被告也应该按法律和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针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4份,只能证明被告厂房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了原告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郭某和戴某当庭证言,因两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只是说每年春节均跟随原告找被告要账,郭某称2011年后来过两次,均不能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2013年原��在撤诉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2)曹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原告鉴定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在该案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原告认可的票据及数量的陈述。在该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交付,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因没有能力交纳鉴定费用,未对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原告在2012年起诉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公司车间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6266.99平方米,每平方米205元,总造价1358532.95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07年5月1日未如期完工,2008年底原告停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49873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于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双方提供了以上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完工,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1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从该日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应自2015年1月1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律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其具有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证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2年起诉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撤诉后也未对该工程继续施工,双方未对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也未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传旭对被告山东东奥面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