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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康信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张雨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659号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8288号深圳大运软件小镇。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被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余庄村。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千、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8日。二、岗位:办公室主任。三、最后工作时间:2016年4月1日。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确认的入职日期及最后工作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周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6900元,住宿每月扣除500元;实际在职期间上班23天,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2300元/月,试用期后4000元/月,每天午餐补贴10元,免住宿费,水电费自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并主张原告支付了5045元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全体员工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基本工资2300元、出勤天数21天、应发工资2195元、餐补210元其他2640元,合计5045元,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以试用期不适应工作岗位,不能承受工作压力为由主动提出离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4月1日协商解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入职审批表、岗位工作交接及离职工资结算说明、工作交接单、办公室主任职务说明书、公司职工工资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入职审批表、岗位工作交接及离职工资结算说明、办公室主任职务说明书、公司职工工资条不予确认,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字。工作交接单系因为原告愿意补偿被告2个月工资,被告才同意办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离职申请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可知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被告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元[5045元÷25天×30天×0.5个月×2倍]。六、仲裁请求:申请人(本案被告张xx)请求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下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工资600元。七、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6〕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元。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