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经名马十二布,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甘肃省东乡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玉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商汇市场院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毛重1.26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1包毒品净重1.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商汇市场院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毛重1.26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1包毒品净重1.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立案及侦查的情况;2、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种类及重量;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吸毒人员刘某2的尿样检测呈阴性;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查获的毒品系马某向其贩卖的。5、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其他物证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抓获当日与吸毒人员刘某2有两次电话联系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