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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68号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26-54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建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被告包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43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运河印象美食街1-8号商铺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同意认可工程预算报价为120128.51元,2015年6月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运河印象美食街9-13号商铺装修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报价为55677.87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运河印象美食街14-33号商铺装修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报价为213262.9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项工程计4937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总决算工程款为417047.77元,但原告给予被告优惠后的价格为379317.1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5000元,尚欠284317.1元。现经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包建新辩称:被告包建新既不是涉案工程所依附的房屋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或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与该工程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因涉案工程仅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欠付工程款目前尚无法确认,即使工程款能够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在给付工程款时扣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包建新,乙方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运河印象美食街1-8号商铺;合同价款100000元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工程预算价格为120128.51元。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包建新,乙方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运河印象美食街9-13号商铺,合同价款48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跟大合同走;乙方服务承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免费维修,终身保修,人为损坏的仅收维修成本费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该部分预算价格为55677.87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包建新,乙方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运河印象美食街14-33号商铺;合同价款180000元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该项工程的预算价格为213262.98元。另增项工程合计49317.1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后增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82317.1元(100000+48000+180000+49317.1-95000),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是代表祁海以及祁海所经营的公司签合同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法确认被告包建新有他人或单位的授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317.1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已减半收取2782元,由原告宿迁市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包建新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宇秋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