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储元有与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元有,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471号原告:储元有,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韩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溪泉,总经理。被告:刘溪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储元有与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元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元有诉称:原告承包建设尹岗乡实新学校宿舍楼,从被告处购买加气块。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后期被告供应加气块376方价值56400元。后来被告中断供应加气块,被告还欠原告预付款4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货款43600元,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预付款4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3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原告因为承包尹岗乡实新学校宿舍楼的建筑工程,找到被告厂里和被告刘溪泉协商购买加气块的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每方150元,原告共预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按约提供了加气块376方,后因停产停止提供产品。刘紫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也是被告的会计。2015年12月30日,刘紫薇在被告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今欠到尹岗实新学校储元有(预交退回加气块款)肆万叁仟陆百元整43600元共预付壹拾万元,送砖376方(56400元),应退回43600元(已对账)经手人刘紫薇2015年12月30日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提供加气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约定提前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即加气块。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加气块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加气块砖、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为资金等原因已经停止生产,继续履行已经不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返还下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事先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刘溪泉为法人代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刘溪泉应当为被告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储元有货款4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溪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储元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