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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琳娜,李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533号原告:郭琳娜,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原告郭琳娜与被告李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辉、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依法处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2014年年底开始,双方为日常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因为被告动手打人,原告报警,之后双方分房间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李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016年4月开始双方分房间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自己愿意积极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努力多赚钱,保证不动手打人,希望夫妻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大学校友,2007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年底,双方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报警,此后双方同室分居。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校友,大学期间开始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并分居,致夫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和要求,希望原、被告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互相谦让,争取夫妻和好。综上所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琳娜要求与被告李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荣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