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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周福文、赵长朝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文,赵长朝,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文,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原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党总支书记,住高邮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长朝,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原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高邮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农民自愿退保的名义将扬州市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在高邮市送桥镇准提村征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97419元从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回,后擅自存入以赵某某名义所开设的存折。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借给陈某的名义,将上述未入帐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30万元私自借给丁某,用于归还丁某欠银行的个人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1月至立案前任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1月至立案前任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高邮市送桥镇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被告人周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二、挪用公款罪。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农民自愿退保的名义将扬州市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在高邮市送桥镇准提村征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97419元从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回,后擅自存入以赵某某名义所开设的存折(603121027200374797)。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借给陈某的名义,将上述未入帐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30万元私自借给丁某,用于归还丁某因经营灯具业务而所欠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桥支行的个人贷款。2014年4月15日,丁某通过陈某将30万元予以归还。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丁某、陈某、张某、周某、杨某、吴某、马某证言,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从高邮市水利局、高邮市国土资源局、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土地征收规费清算单、退保审批表、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交易明细,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桥镇准提村其他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供述,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短,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代理审判员  黄 政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