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建与沈飞、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沈飞,梁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67号原告:孙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沈飞,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梁红梅,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孙建与被告沈飞、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飞于2014年10月29日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飞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782元。后被告沈飞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红梅亦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梁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代偿款31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沈飞、梁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