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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宝泉与被告贺其都楞、宝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泉,贺其都楞,宝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79号原告:宝泉,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格瓦桑布,男,蒙古族,退休干部。被告:贺其都楞,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宝德,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宝泉与被告贺其都楞、宝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格瓦桑布、被告贺其都楞、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其都楞、宝德二人赔偿医疗费2510.62元、急救车费474元、误工费546元(91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砸坏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5790.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宝泉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开着自己的四轮车去其父亲贺其都楞家,与其父亲贺其都楞发生口角,被告贺其都楞用拐杖打了原告十几次。这时弟弟宝德闻讯赶过来劝阻原告,在相互骂架的过程中二被告毒打原告宝泉,致使原告宝泉受了伤,原告欲开着自己的四轮车要脱逃时,被告宝德用木棒打了原告,并把原告的四轮车砸坏了。原告回家后报了警,110指挥中心告知原告拨打120急救中心。此时我嘎查主任敖特根白乙到原告宝泉家中询问了事件经过。之后急救车将原告送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发后甘旗卡派出所作出后公(甘)行罚决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了被告贺其都楞500元。贺其都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7月15日10时许,原告到我家因琐事骂我。当天晚上8点多原告开四轮车,又到我家哭闹,还骂我,我就用拐杖打了几下。之后宝德来了,说了几下宝泉,要把宝泉送回家。到院子里后原告要用四轮撞宝德,宝德用木棍划拉一下,把四轮车前灯打坏了。后原告因忘拿手机,与同村人明占再次来我家,原告自己摔倒受伤了。宝德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开四轮车到我父亲家闹事了。等我去制止时原告要开四轮撞死我,所以我打坏了四轮车的大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宝泉酒后开四轮车去其父亲贺其都楞家后,与其父亲贺其都楞发生口角,后贺其都楞用拐杖打宝泉屁股和腰部十多下。原告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后旗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06元,计算方法为:误工费546元(91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尔沁左翼后旗蒙医整骨医院诊断书、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其都楞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宝泉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宝德伤害其身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宝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其都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泉的经济损失1806元。二、驳回原告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贺其都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