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鲁某与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A公司,B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153号原告:鲁某,男,1965年生,汉族,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巫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22746750262N(1-1)。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鲁某诉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刘娟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巫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据调查,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双方对《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陈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对于原告的该调查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已经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安排。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B公司与被告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棚改区改造领导小组李一矿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由B���司承建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工程。B公司依约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给B公司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近50万元。2015年3月10日,B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将上述工程决算尾款和质保金中的23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函》出具后,B公司和原告将函交给被告公司领导的淮南矿业集团棚改区改造领导小组李一矿项目部,但均被拒绝签收。2016年3月10日,B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再次告知被告将232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综上,B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告知函》均为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让与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A公司辩称:一、被告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二、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转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李一矿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价款为4636291元。李一矿项目部是隶属于被告的管理之下,认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A公司质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该文件不是矿业集团文件,属于老矿区文件,不能证明李一矿项目部就是隶属于被告���位。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了解,李一矿项目部属于分公司性质且其财务支出都是经集团公司财务流转,本院认为李一矿项目部是隶属于被告A公司管理之下。2、原告提交证据三:《债权转让告知函》和《付款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将其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232000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A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至始至终不知晓,没有收到过。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查,该两份证据均有第三人B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律师函》(2016)安泰达律函字第021号、《EMS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因被告多次拒绝接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和《付款委托书》,2016年6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按照《债权转让告知函》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还。被告A公司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个人陈琪收到不代表公司已经收到,且陈琪在六月份已经退休,律师函被告也没有收到。本院认证意见:从快递单物流信息显示,2016年6月3日其由本人陈琪签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三张背书转让汇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B公司,合计45万。原告鲁某质证: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自己编造的,没有银行汇票的签章,时间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后,三张出票单位均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第三人也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恰恰被告履行主体错误,被告认可了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三张汇票背书转让通知单仅仅有被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的签章,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45万元包含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的部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退休通知。证明:签收人陈琪6月已经不再单位上班。原告鲁某质证: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陈琪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显示陈琪应该工作时间是7月低,发函和通知是均在退休之前。本院认证意见:该份通知时间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其内容显示“养老金从2016年8月起支付”,因此可以认定陈琪应在七月份才正式离职,对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636291元。后来,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李一矿项目部与B公司签订《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补充��议一份。2015年3月10日,B公司将上述工程尾款和质保金中的232000元债权转让给鲁某,并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2016年3月10日,B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A公司将232000元支付给鲁某。2016年6月2日,原告鲁某将《债权转让告知函》和《付款委托书》邮寄给李一矿项目部。《债权转让告知函》显示内容为:“A公司:兹有我司承建贵司‘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决算,我司对该工程决算尾款和质保金享有债权,现我司将对贵司享有的该项债权其中23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两仟元整)转让给鲁某(身份证号:××请贵司在该款项到期后按我司的付款委托进行支付。特将此事项告知贵司。(签章落款)B公司,(B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陈宏印章),时间:2015年3月10日”。《付款委托书》显示内容为:“A公司:兹有我司承建贵司‘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工程’,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请将该质保金其中23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支付给鲁某(身份证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合肥望湖城支行;卡号:62×××19;以上委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附:债权转让函,鲁某身份证复印件。(落款签章)B公司,时间:2016年3月10日”。根据物流信息回执显示,李一矿项目部陈琪于2016年6月3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争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即被告A公司有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付款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鲁某与B公司达成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李一矿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琪于2016年6月3日收到原告鲁某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付款委托书》,A公司辩称陈琪6月份已经不在公司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退休通知》,该份通知时间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其内容显示“养老金从2016年8月起支付”,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琪在2016月6月3日之前已经离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陈琪在2016年6月3日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陈琪6月份已经不在公司上班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流信息显示,李一矿项目部陈琪于2016年6月3日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付款委托书》,且邮寄单显示收件人信息公司名称为“淮南矿业集团棚改区改造领导小组李一矿项目部淮南”,收件人为“陈琪”。既然陈琪已经签收,作为李一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能够认定李一矿项目部已经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被告A公司辩称李一矿项目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函》不能视为被告A公司的签收。本院认为,李一矿项目部隶属于被告A公司,且李一矿项目部是本案工程的经办部门,其行为也是经集团总公司的授权并代表集团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职责和义务向集团公司汇报部门相关事项,应当视为A公司已经签收。且李一矿项目部在签收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付款委托书》时,根据其显示内容,李一矿项目部应当意识到其法律意义,将其《债权转让告知函》及《付款委托书》告知A公司,即使被告下属机构李一矿项目部隐瞒不报,也是A公司内部监管不善,不应将其内部监管问题对抗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6年6月3日到达被告A公司,原告鲁某起诉的债权转让成立。被告A公司辩称向第三人B公司履行了工程尾款和质保金45万,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张汇票背书转让通知单合计45万,三张汇票背书转让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而债权转让是在2016年6月3日生效,原告在2016年6月3日即受让对232000元的债权,表明被告对第三人B公司的履行主体错误。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张汇票背书转让通知��合计45万,仅仅只有被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的签章,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且被告与第三人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款总价为4636291元,被告向第三人B公司履行的45万也不能证明就是包括本案诉争的232000元,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2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转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价款为4636291元。《债权转让告知函》和《付款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将其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232000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律师函》(2016)安泰达律函字第021号、《EMS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因被告多次拒绝接受原告及第三人宏达公司《债权转让告知函》和《付款委托书》,2016年6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6月3日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信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三张背书转让汇票收据。证明: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安徽宏达装饰工程原有限公司,合计45万。四、退休通知。证明签收人陈琦6月已经不再单位上班。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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